一审原告——福州某船务公司(被保险人)(对方)
一审被告——太保某分公司(保险人)(我方)
2.基本案情:
涉案船舶“某69”轮由福州某船务公司委托福安市某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建成,挂靠、登记于另一公司名下。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及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载明的航行区域为近海,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物运输。
原告福州某船务公司为“某69轮”向被告太保某分公司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单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保险单和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批单。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福州某船务公司,船舶航行范围为近海航区及长江A、B级,承保的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CPPIC)一切险及有关附加险。
2014年10月13日“某69”轮履行租赁协议下第三个航次,自防城港装载4600吨水泥后前往南沙华阳礁附件下锚等待卸货,10月24日1030时船长怀疑船舶搁浅,采取脱浅措施但无果后,船长向原告及货方报告。2330时原告向被告保险人邮件报告船舶搁浅及施救情况。26日2320时两艘拖轮救助下“某69”轮成功脱浅。2350时“某69”轮机舱快速进水,27日0110时船舶有沉没危险,船长宣布弃船,全体船员转移。船舶于2045时破损进水沉没。
理赔和诉讼过程
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并提供了事故相关资料。12月1日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船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航区范围予以拒赔。
2015年4月8日三沙海事局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船舶抛锚位置不适、应急措施不当导致搁浅沉没的单方责任事故。“某69”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海口海事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船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该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上诉请求。之后原告又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a)某船务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对涉案船舶是否有保险利益
b)被告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i.事故发生地华阳礁海域是否属于远海航区,船舶是否违反航区保证义务
ii.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
iii.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与船舶沉没是否有因果关系,不适航是否构成保险除外责任
iv.保险人是否应对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进行提示和说明
三方观点总结
① 原告是否适格:
原告观点:原告起诉的行为直接体现了原告适格。
被告观点: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协议当事人均非原告,原告无保险利益,无权索赔。
法官观点:原告主体适格。某船务为“某69”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挂靠在另一公司名下,具有保险利益。
② 事故地点是否为远海航区,即原告是否违反航区保证义务:
规则依据:《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总则第13.1条
(1)远海航区:系指国内航行超出近海航区的海域。 (2)近海航区:系指中国渤海、黄海及东海距岸不超过200nmile的海域:台湾海峡:南海距岸不超过120nmile(台湾岛东海岸、海南岛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50nmile)的海域。
原告观点:国家对南海岛礁拥有主权,应以岛屿的岸为基点,事故地点距离中国南威岛仅57海里<120海里,属于近海航区。
被告观点:如不在台湾岛东海岸、海南岛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50海里范围内,应按距中国大陆或台湾岛或海南岛的海岸120海里计算,“岸”不含其他岛屿,故事故水域属于我国的远海航区,与主权属于中国并不矛盾。
法官观点:不能混淆主权和航区,结合规则制定目的和海事局网上答复,一审认定事故地点为远海航区并无不当。区分航区主要体现在避风条件、施救能力和波浪情况等因素。
③ 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以及合同是否自动解除:
原告观点:事故地点涉及军事和国防,必须保密,不得通知被告,故不发生合同解除效果。即使被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无效。
被告观点:原告有义务在保险单约定的航行区域范围内行驶,原告可在不告知经纬度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会超出约定航区。原告未通知的情况下超出约定航区行驶,违反告知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合同已自动解除。
法官观点:不同航区的航行风险不同,影响费率和是否同意承保,原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虽本案涉及南沙岛礁建设,原告负有一定保密义务,但原告可在不告知具体位置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航行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航区。原告违反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已自动解除。
④ 船舶不适航是否符合除外责任:
原告观点:(判决书上未体现其意见)。
被告观点:船舶超证书核定航区行驶,船舶不适航;报告所列事故背后的真正原因均是船舶超航区所致,因此不适航构成除外责任。
法官观点:海事局报告认定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且不适航是船舶搁浅沉没的主要原因,符合《海商法》第244条第1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⑤ 保险人是否有义务提示说明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仅为一审焦点,二审没有讨论):
保险条款第16条:“......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原告观点:被告未能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第16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被告观点:(判决书未体现其观点)。
法官观点: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其违反义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第16条不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被告无需提示和说明。
我方代表被告太保某分公司胜诉,胜诉原因分析如下:
① 直击要害。原告如要胜诉,关键需要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远海航区。航区解释属于对航行海船技术规范专业名称的解释,具有很强专业性。对方依据现代汉语词典对航区作通常解释,而我方不仅从规则制定的目的阐述其中的概念应该如何解释,更重要的是通过海事局获取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从而使对航区的定义和解释具有说服力。
② 逐个击破。除了有效论证事故地点位于远海航区,以及船舶航行过程中势必经过远海航区,我方还从原告违反保证义务、违反告知义务和符合除外责任三个主要方面表达我方立场。只要三个方面成立其一,就有机会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最终三个方面的观点都得到了法官的支持,被告违反了保证和告知义务,合同按约自动解除,并且船舶不适航符合《海商法》规定的除外责任,故原告不负赔偿责任。
③ 反驳有力。对方混淆主权和航区两个概念,并以军事保密为由不履行通知义务,均遭到我方有力反驳。我方主张区分近海和远海的目的是为了区分避风条件、救助条件等风险和状况,而非主权,且远海航区仍属于国内航行,不涉及主权问题,得到法官认可。另外,即便军事任务必须保密,我方提出可以在不告知具体位置的情况下履行告知义务,该观点同样得到了法官的认可。